青岛并购律师网站logo

律师咨询电话:13526717677

公司顾问

股权受让人的可追偿情形主要有哪些?

来源:青岛并购律师网时间:2019-12-25 15:35:57

  1.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可否追偿

  (1) 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形。股权流转中,如受让人明确知晓或有合理理由推定

  其知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该股权时,受让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的状态使得其对风险有一定的预见性,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的受让人对将来的补充出资义务具有预判性,在该情况下仍受让该股权,有何依据向出让股东追偿呢?笔者认为,这与前述出让人承担补充出资义务的理论分析密不可分。首先,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的转移而消灭;其次,出让人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间关于出资的合意,本质上也是契约关系,如未履行相应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公司有权要求其补足相应出资;最后,出让人要对受让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这项义务并不以受让人善意为前提,无论受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股权瑕疵,均有权向出让人主张。因而,明知或应知瑕疵的受让人有权向出让人追偿,这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出让人和受让人连带责任中当然追偿理论的应有之义。

  (2) 受让人不知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形

  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将不知情受让人列为法定的连带责任人,所以不知情受让人实际上并没有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但是实践中,有的不知情受让人出于公司正常运行等原因自愿主动地先行垫付出资。这种情况下的受让人显然无法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提起追偿之诉。如果出让人和不知情受让人之间没有代为清偿的合同约定,那么受让人提起追偿的依据为何呢?

  本文认为,根据“出让人瑕疵担保义务理论”,出让人应确保其转让的股权完整而毫无瑕疵,如果受让人事后发现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瑕疵出资情况,当然可以据此要求出让人承担合同责任,因而不知情出让人主动垫付出资后可以依据合同向出让人提出追偿。在前文所述的谢某、毛某与沈某、罗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法院即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由受让人承担补充注册资本义务,受让人在受让后得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已向汽车零部件公司补足了被抽逃资本的本息。受让人沈某、罗某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出让人谢某、毛某应承担返还注册资金本息的义务”,最终判决出让人偿还不知情受让人垫付的出资本金和利息。只是判决书中并未说明受让人可以依何“法”、如何追偿,这也进一步佐证了本文研究的意义。

  2.出资未届期股权的受让人可否追偿

  2013年修订以后的《公司法》采用了公司资本的完全认缴制,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放大了出资期限未届至而公司实有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能。从影响而言,此时的出资未届期股权与瑕疵股权颇为相似。有观点认为,“由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并无实际出资义务,所以该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受让人无权追偿。”另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条,有限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认缴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而股权转让合同是新旧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能处理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债权,公司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履行法定义务,而不能解释为对认缴义务转移的同意,转让股东的认缴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这种情况下,未届出资期转让股权的,出让人仍负有补充出资的义务。该义务并不源自未届出资期的股权属于瑕疵股权的观点,而是认缴义务不因转让而消灭。还有观点认为,根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在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要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笔者认为,其一,瑕疵股权是指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而认缴期限本质上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之一,如果条件未成就,股东显然无需承担出资义务,所以未届出资期的股权本质上不属于瑕疵股权。在前文提及的浙商商业保理公司与浙江凯骏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也持该观点,认为“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依据的是股东的认缴承诺。本案的出让股东在转让各自股份时剩余认缴额均未到认缴承诺期限届满日。因而,在承诺认缴前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份转让并未违背其认缴承诺”。其二,认缴义务与出资义务并不完全相同,只有到承诺期的认缴义务才转化为实际的出资义务。出资义务确属不因转让而免除的法定义务,但认缴义务属于尚未发生的出资义务,二者应予区分。认缴义务附着于未完成出资的股权转让,因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出资未充实的客观情形,且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认可转让,存在适用债务转让规则的空间。其三,股东对其出资期限拥有法定期限利益,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可以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除此之外,无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结合上述三点分析,出资未届期股权的出让人一般无需就未届期的部分承担补充出资义务,如果受让人履行了相应的资本充实义务,自然也无权追偿。

  至于出让人以逃避将来的出资义务为目的将股权转让给实际没有履行能力的受让人,即出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逃避出资义务进行转让股权的,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规范进行处理,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

  3.股权多次转让后可否向“前手”追偿

  如前文所述,出资未届期的股权一般不发生受让人因资本充实义务而向出让人追偿的问题,而瑕疵股权不仅存在受让人追偿的可能,股权经过数次转让后情况会更复杂,受让人除了向直接“前手”的出让人追偿外,是否可以向其他受让人以及原始股东追偿呢?例如,在无锡三鑫公司与江苏维德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维德公司作为借款人,其原始股东虚假增资后,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和储某。嗣后,王某和储某又将股权转让给薛某和张某。作为保证人的三鑫公司代替维德公司偿付借款之后,起诉要求维德公司偿还代偿款,同时主张造成维德公司出资瑕疵的原始股东及两次转让后的受让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个问题的探讨应当从几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一,就性质而言,只要取得过股东的资格,股东的出资义务就产生,即使经过多次转让,该股权所附着的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消灭,因此,多次转让中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均负有法定的出资义务。其二,就主体而言,出让人和受让人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该案中,第一次转让的受让人王某和褚某,相对于原始股东而言是受让人,但是相对于第二次转让的受让人而言,他们是出让人。其三,就外部特征而言,出让人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是瑕疵股权。回归到本案中,原始股东虚假增资,存在瑕疵出资,两次转让的受让人均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应推定知晓出资不到位的情况,而第一次转让的受让人同时还是出让人,其对于出资是否实际到位也应属于明知。结合上述三点的分析,多次转让中,受让人既可以向“前手”追偿,也可以向其他知道股权瑕疵出资的受让人(其他转让关系中的出让人)以及出资不到位的原始股东追偿。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存在股权多次转让情形,则公司或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部分受让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也采用了该观点,认为“原始股东出资不实,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两次转让的受让股东均未对其受让股权支付对价提供证据,其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故两次转让的受让人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在履行了相应的连带赔偿义务之后有权向“前手”及其他受让人和原始股东追偿。

相关推荐:

青岛律师告诉你,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裁判规则有哪些
公司常见问题讲解--员工的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定义是什么,有什么不同
律师普法:审查商务合同,只需抓住这几个关键点
一篇文章让你彻底搞明白:“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有啥区别
股东知情权执行中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青岛并购律师照片

联系律师

青岛并购律师

免费咨询电话:13526717677

执业证号:1140120xxxxxx0372

执业律所: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山东青岛市xx区xx路xx大厦x座x层

法律专长:公司治理与并购

在线咨询

律师微信

律师微信二维码